「公开性」主要指在社会活动中,规范活动的规则及在活动中每一参与者之职分及权利为人知晓的程度。 一个社会活动之是否能顺利的进行,要素之一即在于其规则及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为参与者所知悉。换言之,即在于这活动的公开性是否足够。在一个具足够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中,参与者不仅知道自己的职分,也知道其他参与者预期他本人履行其职分;在这种大家都知道自己职分也预期别人履行其职分的情形下,社会活动的规则即趋于清楚而稳定,活动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也能获得保障。如在合约订定及履行过程中,若所有订约人知道自己何者当为或不当为,也知道对方何者当为或不当为,更知道对方知道本身之职分,则合约之履行会比较圆满;否则不然。 美国政治哲学家劳斯(John Rawls, 1921~)在其着作〔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就论证在原初情境中(the original position),由于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之公开性较功利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ility)为高,故会为有理性且顾及本身利益者所采行。